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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一九八七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 七月一日海关总署发布;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批 准修订,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海关总署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 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 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 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 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 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 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 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 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 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 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 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 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 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 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 品的等值价款。

第六条 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走私情节轻微的。
(二) 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  
(三) 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 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 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 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 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 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 、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   
(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 、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 行的进出境物品的;
(三) 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 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 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五) 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 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 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六) 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 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七) 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八) 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擅自转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运输 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 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 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 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 未按照规定向海关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 、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三) 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 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四) 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境内 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擅 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六)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 ,不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 长、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七)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 关同意或者不接受海关监管的;  
(八)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运输工具、仓库 场所或者货物的封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 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 管机关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二) 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船舶、汽车不按照 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三)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 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以及抛掷或者起卸货物、物 品,不向附近海关报告而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补税或者将有关物品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 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二)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 ,或者不接受海关查验的;  
(三)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出境的物品, 未按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四)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 内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一) 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 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 海关的;  
(二)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三) 违反海关法规,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 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 ,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第四章  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 ,由海关关长决定。

第十九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应当发 给扣留凭单。 扣留凭单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 等值的保证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生效之前,不得处理。但 是对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 卖,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 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 超过三个月。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后,有关款项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反海关法规,除处罚该单位外,海关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海关可以视情节暂时停止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时取消其报关资格,或者吊销有关当事人的报关 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海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通知书 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 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 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 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海关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 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 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 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缴 清。

第二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在境内没有永久住 所的,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 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 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交付相 当于上述款项的保证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关认可的其 他保证。   当事人如期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后,海关应当及时发 还其交付的保证金、抵押物,其他保证立即终止。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 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 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 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处以罚款但不没收进出 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关税 、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 延监管、查验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 ,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品",包括货币、金银、有价证券等在内。"等值 ",均以当时当地国营市场零售价格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 定时,由海关估定。"以下"、 "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四条 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由国务院 主管部门公布。 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由海关总署公布。 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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