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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以及他们所使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主管部门”。 第四条 企业或作业者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必须编制海洋环境影响 报告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和石 油工业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组织审批。 第五条 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油田名称、地理位置、规模;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应具备防治油污染事故的应急能力,制定应急计划, 配备与其所从事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油收回设施和围油、消油器材。 配备化学消油剂,应将其牌号、成分报告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的要求: (一)应设置油水分离设备; 第八条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 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防污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并在本 条例颁布后三年内使防污设备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第十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应备有由主管部门批准格式的防污记录簿。 第十一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稀释排放。经过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含油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废弃物的管理要求: (一)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残液残渣,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 弃置入海;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主要经济鱼虾类的产卵、繁殖和捕捞季节,作业前报告 主管部门,作业时并应有明显的标志、信号。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海上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应经常检查,保持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十五条 海上试油应使油气通过燃烧器充分燃烧。对试油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溢油、漏油等污染事故,应迅速采取围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 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油污染事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 ,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化学消油剂要控制使用: (一)在发生油污染事故时,应采取回收措施,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油,准许使用少 量的化学消油剂。 第十八条 作业者应将下列情况详细地、如实地记载于平台防污记录簿: (一)防污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和作业者在每季度末后十五日内,应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格式,向主管部门综合报告该季度防污染情况及污染事故的情况。 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的位置,应及时通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人员或指派的人员,有权登临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 有关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包括: (一)采集各类样品;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的公务船舶应有明显标志。公务人员或指派的人员执行公务时, 必须穿着公务制服,携带证件。 被检查者应为上述公务船舶、公务人员和指派人员提供方便,并如实提供材料,陈述情 况。 第二十二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 条的规定,申请主管部门处理,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受损害一方应提交污染 损害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 第二十三条 因清除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物,需要索取清除污染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有商业合同者除外),在申请主管部门处理时,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 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清除污染物的时间、地点、对象;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发生污染损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确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情况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受理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处理。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对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 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 业单位、作业者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罚款处分。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1.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四)对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主动检举、揭发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匿报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事故,或者提供证据,或者采取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钻井 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并包括其他平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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