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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日交通部交公路发〔1996〕103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零担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零担货运)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零担货运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零担货运经营活动的经营业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零担货物是指一次托运、计费重量不足3吨的货物。 零担货运包括零担货物受理、零担货运站经营、零担线路运输。 零担货运按经营区域分为:县(市)内、地(市)内、省内、省际和国际零担货运;接送达速度分为:普通零担货运、快件零担货运、特快专运零担货运。 第五条 零担货运经营活动是指零担货物的受理、仓储、运输、中转、装卸、交付等过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零担货运管理,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零担货运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经 营 资 格 第七条 经营零担货物受理和经营零担货运站场的业户除具备《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零担货物受理业户应具备: 二、零担货运站应具备: 第八条 零担线路运输业户除了符合《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封闭式专用货车或封闭式专用设备,车身喷涂"零担货运"标志,车辆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 第三章 审 批 程 序 第九条 申请经营零担货运的业户须向运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报告。 第十条 开业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零担货运经营业户办理跨省异地经营零担货运业务,须经所在地运管机关逐级审核后,报省级运管机关同意,经商异地省级运管机关同意后,办理异地经营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申办经营零担货运站业务,在地市范围内经营的,由县级运管机关审核,报地市运管机关审批;跨地市、跨省经营的,由县、地市运管机关审核,报省级运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零担货运线路实行分级管理,审批权限如下: 第十四条 已开业的业户需扩大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迁移变更时,应经原批准开业的运管机关同意,按审批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业户歇业、停业须提前30天向原开业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手续,并向社会公布。经营零担线路运输不足六个月的,不得歇业、停业。 第四章 经 营 规 范 第十六条 零担货运经营方式可采用定线、定点、定班运输形式或定线、定点、不定班运输形式。经营方式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快件零担货运是指从货物受理的当天15时起算,300公里运距内,24小时以内运达;1 000公里运距内,48小时以内运达;2 000公里运距内,72小时以内运达。特快专运是指应托运人要求即托即运,在约定时间内运达。 第十八条 托运人办理零担货物托运需填写"道路货物运单(丙类)"(以下简称运单),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办理,如有特殊运输要求,经承托双方同意,在运单中注明特约事项。凡属法令禁限运货物,受理时应查验有效证明;零担危险货物,不准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 零担货运汽车通行时需携带《道路运输证》、运单、零担货运线路牌,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的投保方式由托运人自愿选择,并在运单中注明。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投保。 第二十一条 零担货运商务事故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零担货物受理和零担货运站经营的业户,应在受理场所公布零担货运线路、站点、里程、班期表。 第二十三条 经营零担货运的业户要按要求填报零担货物运输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受理、仓储、装卸、起运、中转、到达、交付等环节,要严格履行交接制度,分清责任。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管机关对零担货运经营业户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对业户实行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年审合格,加盖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运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运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运管机关的上一级运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运管机关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或接到复议决定之日15天内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运管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各省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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