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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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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 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 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 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 、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 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 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 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 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 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 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 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 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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