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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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 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 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 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 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 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 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 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 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 ,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 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 、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 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 、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 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 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 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 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 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 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 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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