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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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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未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为宜的。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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