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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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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 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 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 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 本规定所述证券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 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二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 列资料: 第四条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 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资料一式两份。经 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报财政部和证监会 ,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 第五条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作 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 准备基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 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申请人 可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条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 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 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 第七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 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 师,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5、6、7款所要求的资料,并由财 政部会同证监会进行复核。 第八条 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 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最新资料,供财 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认。 第九条 来我国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注册会计师, 必须属于在中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本条第一款业务的境外注册会计师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并向财政部和证监会备 案及提交该事务所主要情况的有关资料。经财政部和证监会审核认可予以公布。已获得 认可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需向财政部和证监会重新申报一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 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这些规定、
规则和程序目前是指: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 券市场、会计、财务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准则。在该会计师事务 所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教育要求和培训制度》的规定继续接受有 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有权自行选择取得许可证的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供服务,任何政府机关、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本规定第二条各项要求的情 况时,在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条的专业规定、规则和程序时,在发生违背职业道德的 行为时,在不按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时,或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 请求,财政部可会同证监会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 部和证监会的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 误导、欺诈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 予以处罚,亦可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依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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