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政策法规
|
| 返回首页>>华夏智业管理学院>>管理工具库>>政策法规>>金融财税保险>> |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 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 第七条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 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 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 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 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 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 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 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 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注 :“五十万元”系旧人民币,新人民币为“五十元”。”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 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 0%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 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