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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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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社是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组成的金融机构,是城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联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对当地城市信用社进行行业归口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联社,须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联社设在地级城市,名称为"××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联社可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九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 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联社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联社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可责令其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进行歇业整顿、对其进行接管,直至缴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十七条 联社在城市合作银行成立之后自动终止。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联社实行社员制。社员是指在联社章程上签名盖章、认缴出资,并以出资额对联社承担责任的城市信用社。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第十九条 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派出的代表组成,每个社员可选派一名代表。社员不论出资多少,都只拥有一票表决权。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一条 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其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 理事会成员中非社员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理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召集并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主持时,可委托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召集、主持。遇有特殊情况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理事中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联社社员少于15(含15)家的,理事会和社员大会可以合二为一。 第二十五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由联社社员代表、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联社社员少于10家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联社理事、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主要财务、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成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监事人城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联社主任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联社主要负责人任职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职责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具有管理职能,是以管理为主的管理经营型金融机构。其具体职责如下: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社营业部可经营下列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联社营业部的经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联社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和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联社的财务管理和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当地城市信用社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对其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联社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或者报送的资料不真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管理不善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罢免或建议理事会将联计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直至责令联社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四十一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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