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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 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 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 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 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 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 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 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 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