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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 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 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 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 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 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 本条例 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 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 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 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 ,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 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 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 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 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 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之一: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 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 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 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 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 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 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 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 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 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 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 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 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 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 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 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 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 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 ,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 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 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 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 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 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 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 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 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 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 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 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 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 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