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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债期货市场的管理,规范国债期货交易行为,保护国债期货交易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 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债期货交易和相关活动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期货交易法律、行政法规,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同)是国债期货交易 的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国债期货市场实施监督 管理。 第二章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进行国债期 货交易的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国债期货交易。 第七条 申请上市国债期货的交易场所必须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 第八条 前条第(三)项所述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制定和修改国债期货交易管理规则必须报中国证监会会 同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设计国债期货合约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后 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设立分支交易场所。 未经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通过与未经批准进行国债 期货交易的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联网直接接受其会员的交易指令和直接与其会员进行资 金清算。 第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 债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章 国债期货交易、结算及交割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必须在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内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国债期货交易的涨跌停板制度,确定国债期 货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幅度,设定客户投机头寸的最大持仓限量和交割月份持仓量限额 ,并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客户因保值需求持仓量超过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时,必须向该交易场 所提出报告,得到该交易场所的许可。否则,该交易场所有权根据事先制定的规则对会 员的超额持仓进行强制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十六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有权了解其会员代理交易的客户的帐户情况。同一客 户在同一交易所的不同会员处分别设立帐户者,其总持仓量以各帐户持仓量总和为准。 第十七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向会员公布即时行情,并制作国债期货日交易行 情表,向社会公布国债期货的成交量、持仓量、最高和最低价、开盘和收盘价、结算价 等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可预料的偶发事件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国债期 货交易的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必须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十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对有经营国债期货业务资格的会员设立 国债期货交易保证金专项帐户。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会员必须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保证金包括会员为开户进行交易必须支付的基础保证金、按每笔交易金额 的一定比例必须支付的初始保证金和为维持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一定的保证金水平 所必须支付的追加保证金。 第二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0% 。进入交割月后,应将保证金比率提高到20%以上。在最后交易日前的第三个营业日 ,空方应交纳价值不低于其空头净持仓额85%的国债券,多方应交纳不低于其多头净 持仓额85%的现金。 中国证监会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所列保证金比率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应对会员的国债期货交易实行每日结算 制度,并承担交易履约的责任和风险,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当日成交合约的结算和资 金划转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完成,并将结算情况通知会员。 会员保证金不足时,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要求其及时补足保证金,否则有权将其 所持合约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会员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会员透支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三条 国债期货合约的每日结算价应为当日全天交易加权平均价。 第二十四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收取相当于交易手续费20%以上的金额建立 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为国债券所有权的转移,交割的具体程序由交易场所 的结算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可实行有纸国债券交割和无纸国债券转帐交割两种交 割方式,不得实行现金交割。 实行有纸国债券交割的,可以交割国债券实物和财政部确认的托管机构开具的国债 代保管凭证。实行无纸国债券转帐交割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结算机构必须向财政部 授权的记帐系统确认交易当事者确实存有相应数量的无纸国债券,并通过财政部授权的 记帐系统进行无纸国债券的转帐,券款的具体划转程序和时限由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对进行有纸国债券交割的国债实物必须设专门库房 保管;对无纸国债券的交割必须通过财政部指定的国债记帐系统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符合期货监督管理和实际监控要求的信息 系统,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要求向其提供国债期货市场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及其会员单位的有关 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财务状况、各种交易所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经会计事务 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为客户开设“国债期货交易专项帐户”。国债 期货经纪机构在接受客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提供国债期货风险说明书,在国债期货 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对国债期货的风险和交易程序进行充分解说后,交客户签字并注明签 字日期。国债期货风险说明书的格式由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就其营业范围内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规定的有关 事项准备说明书,供顾客参考。 第三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前,应当先与客户签订 交易委托书,并对其填写的事项进行详细核对,检查是否有错误或遗漏。在签定交易委 托书以前,不得接受客户委托。 第三十四条 交易委托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三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的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办理开 户手续,并当场签字;国债期货交易委托人是法人的,被授权开户者应当出具法人登记 证明文件复印件、法人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手续完成以前 ,不得接受委托。 第三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开设帐户: 第三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客户委托: 第三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从事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客户的 资信情况和投资经验等评估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如果判定客户的信用状况和财 力不具有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有权拒绝其委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开户后连续六个月未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客户,如欲继续进行国 债期货交易,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程序重新在风险说明书 和交易委托书上签字。 第四十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向客户收取交 易保证金。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第四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从事国债期货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第四十四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出借自己的名称供他人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五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对客户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允许法人客户以自然人名义或者自然人客户以法人名义开户。 第四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保证盈利或者分担交易中的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客户分享期货交易中所得的利润,因期货经营机 构操作失误导致客户损失而给予赔偿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受托从事国债期货业务,应当在成交后立即将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在闭市后向委托方提供交易报告书。交易报告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月编制客户交易月报,交客户确认。客户交易月报应当至少保存五年以上。客户交易月报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所有国债期货成交情况应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至合约到期日后五年。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委托买卖的帐目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条 在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任职,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开户、受托、执行交易指令、咨询、保证金收付、结算、业务稽核等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 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者不得从事国债期货交易 的经纪业务及其相关业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对其所聘用的从业人员的经纪行为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从人员、帐目、执行交易指令的通道等方面严格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开。 第五十二条 证监会有权随时派员检查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财务状况、各种交易记录、文件以及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规定,按时报送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营业报告书和下
列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证监会进行调查和处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停或停止其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暂
停或取消其国债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中国证监会商财政部批准,擅自上市国债期货合约的交易场所 限期停止国债期货交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 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上述机构 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八条 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开展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限期停 止国债期货经纪业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 处或并处警告、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上述机构 解除其职务。 第五十九条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的会员单位及其出市代表违反国债期货交易规则, 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依据章程、业务规则及会员管理办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现行的有关国债期货交易的规定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三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参加中国国债期货交易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和国债期货经纪机构除接受本办法管理以外,还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期货市场、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