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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 利用内幕信息进 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 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包括: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 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 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
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 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 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 幕信息的人员, 包括: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 利用其资金、信 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 影响证券市场价格, 制造证券市场假象, 诱导或者致 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 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 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第十三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 办法, 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 根据不同情况 , 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 除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 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 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 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指 证券经营机构, 下同)证券经营业务、其(指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 下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以外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暂 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十七条 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限制或者暂停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 证券业务的许可。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 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 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虚假陈述行为的,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 、上市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不同情况, 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者 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重大案件由国务院证券委员 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证明确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证券委指定其他机构处罚的,受指定的机构也 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多个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种行为享有处罚权的, 实施处罚时应当相互协商,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管理、监督人员, 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证监会有权要求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举报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