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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3月8日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3月25日发 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 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 企业(以下统称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 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股份前,其持有人不具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 第七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 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重点国有企 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 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 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予以批准。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本办法 第九条第(三)、( 四)、(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议或者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取记名式无纸化发行方式。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最短期限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六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必须公布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 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以拟发行股票的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例作为转股价格。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 具有股票承销资格。承销方式由发行人与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 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募集说明书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签署 之日起计算。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失效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 第二十条 发行人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承销期满后的15个工作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承销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人股票上市或者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证 券交易所应当与发行人订立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 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置备于发行人所在地、 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场所,供公众查阅,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查 。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发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股 价格的信息,应当暂停交易1天。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 000万元时,证券交易所应当立即公告,并在3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工作日停止交易。 可转换公司债券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不影响持有人依据约定的条件转换股 份的权利。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股份及债券偿还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 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 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后,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安 排股票上市流通。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 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转换为股份累计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 的10%,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 登记。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发 生变动的,发行人应当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请求转股份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 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 第三十二条 法人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 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满时仍未转换为股份的, 利息一次性支付,不计复利。 第三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未转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 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擅自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由中国证监会 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的过程中,作出虚假、严 重误导性陈述,遗漏重大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除支付本息外,应当按每 日1‰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和转换股份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 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