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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为了保证国家通信网的通信质量,加强对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现将《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管理,保证国家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先进性,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通信网、安装在用户使用地点、供用户直接使用的电信设备,如电话机、集团电话、用户交换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数据终端等设备。 第三条 邮电部是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的主管部门,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部对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凡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以及邮电部有关业务规定,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 第二章 进网审批程序 第六条 国内生产厂家(以下简称厂家)办理电信终端设备型号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厂家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七条 经销单位办理电信终端设备批量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经销单位应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核符合要求后,委托邮电管理局按规定比例进行抽样,同 时通知检测单位安排进网检测。 第八条 用户直接进口自用的电信终端设备,若其设备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 由用户凭有关文件、资料向所在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进网使用手续。 对于国内厂家生产的容量在20门以下的小型程控用户交换机,邮电部不实行全国统 一审批,个别地区若有需要可由邮电管理局视情况批准在本地区进网使用。 第三章 进网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进网许可证由邮电部统一印制,其有效期限为1至3年。 第十条 厂家在取得电信终端设备型号进网许可证后,需按邮电部统一规定格式制作 进网标志,并加贴在进网设备上。 对批量进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标志,由邮电部统一印制并核发。 第十一条 进网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单位在刊登 其设备广告时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用户。 第十二条 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进网许可证失效,应将原证交回。若需继续进网 使用的,须提前30日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设备的销售情况、质量情况或库存的数量等,并由邮电管理局在报告上签署意见,最后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厂家及经销单位若改变名称或企业性质的,须自变更 后30日内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换证申请报告,并附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有关主管 部门的批复及邮电管理局的意见等,并交回原证。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查符合要求后, 办理更名换证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邮电管理局负责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 检查,受理用户和电信部门对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等问题的投诉,并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邮电部对已批准进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厂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年终对 厂家的现状、当年产销量、设备质量和服务情况以及进网许可证的使用管理等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已批准进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应备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在保修卡中 应注明该设备的维修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说明书和设备包装上应有中文标明的设备 名称、型号和生产厂名、厂址。 第十七条 厂家和经销单位对未经邮电部审批、无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 刊登广告和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邮电管理局给予警告、限期改、没收终端设备的 处罚;并直接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邮电部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进网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邮电部和邮电管理局将会同工商、技术 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办理进网许可证的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通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 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